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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电子眼拍摄处罚 状告交管部门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9/7/26 16:38:26 浏览次数: 676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同交通行政处分案件做出了驳回喻先生上诉恳求,维持一审法院维持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分的终审讯决。2004年8月22日17时24分,喻先生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时,被装置在顺平路东江村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记载超速。2005年6月13日,顺义交通支队对喻先生做出行政处分决议,罚款200元,并记三分。喻先生以记载其超速的自动监测系统未经检定、所拍数据不能作为处分根据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维持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分的判决。喻先生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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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院经审理以为,顺义交通队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载材料,对喻先生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无错误,该队据此所作《处分决议书》。事实分明,适用法律正确,处分程序合法;依据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迫检定的工作计量用具检定管理方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迫检定的工作计量用具目录〉等法律标准的规则,机动车超速自动检测设备确属实行强迫检定计量用具范围,但计量法还规则,计量检定必需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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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针对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检定规程及该种设备的强迫检定周期,在此状况下,喻先生主张的顺义交通队未在2002年11月开端运用至2004年8月间对记载其超速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设备停止检定属于违法、该种设备的记载不应作为行政处分根据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顺义交通队提供了对该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设备运用前后的测试检验的合格证明,且喻先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系统设备不合格,故对喻先生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用。据此,二中院依法做出上述终审讯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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